勞基法 – 第16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

勞基法 - 第16條


下面這一段我覺得解釋的淺而易懂 :
預告期是指勞工心中預計離職日之前的預告期間,而非勞資雙方議定的最終離職生效日
1.完成預告後,如果勞資雙方合意
勞工可以提早離職或延後離職,視與雇主協商完成的最終離職生效日而定

勞工:老闆,我下個月要跳槽去XX公司,依法要20天前告訴你,今天是1號,預計做到20號
雇主:能否做到月底...勞工:沒問題...則最終離職生效日為月底

勞工:能否15號提早走...雇主:沒問題...則最終離職生效日為15號
2.完成預告後,如果雇主不同意勞工離職
則以勞工告知告雇主的預計離職日為最終離職日,到期自動生效,沒有雇主同不同意的問題
勞工:老闆,我下個月要跳槽去XX公司,依法要20天前告訴你,今天是1號,預計做到20號
雇主:能否做到月底...勞工:不行...雇主:你一定要月底才准走
15號當天下班前...勞工:今天是離職生效日,明天就不會出現了...
3.完成預告後,如果雇主同意勞工離職,但片面要求勞工於預計離職日前提早離職
則形成非自願性離職,雇主須給予資遣費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
如果雇主要求勞工提早離職的期日未達法定預告期,則需另付給勞工預告期期間薪資
勞工:老闆,我下個月要跳槽去XX公司,依法要20天前告訴你,今天是1號,預計做到20號
雇主:哼...想跑是吧!!你明天就不用來了,you are fire!!
隔日...
老闆:叫你不要來你還來做什麼??
勞工:我是來領資遣費加上預告期間薪資。另外...勞工局說你資遣未通報,要罰你10萬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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