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基法 - 第16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
分類:文字集
勞基法 - 第16條
(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)
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左列
各款之規定:
一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
二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
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
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其請假時數
,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
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。
下面這一段我覺得解釋的淺而易懂 : 預告期是指勞工心中預計離職日之前的預告期間,而非勞資雙方議定的最終離職生效日 1.完成預告後,如果勞資雙方合意 勞工可以提早離職或延後離職,視與雇主協商完成的最終離職生效日而定 例 勞工:老闆,我下個月要跳槽去XX公司,依法要20天前告訴你,今天是1號,預計做到20號 雇主:能否做到月底...勞工:沒問題...則最終離職生效日為月底 或 勞工:能否15號提早走...雇主:沒問題...則最終離職生效日為15號 2.完成預告後,如果雇主不同意勞工離職 則以勞工告知告雇主的預計離職日為最終離職日,到期自動生效,沒有雇主同不同意的問題 勞工:老闆,我下個月要跳槽去XX公司,依法要20天前告訴你,今天是1號,預計做到20號 雇主:能否做到月底...勞工:不行...雇主:你一定要月底才准走 15號當天下班前...勞工:今天是離職生效日,明天就不會出現了... 3.完成預告後,如果雇主同意勞工離職,但片面要求勞工於預計離職日前提早離職 則形成非自願性離職,雇主須給予資遣費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如果雇主要求勞工提早離職的期日未達法定預告期,則需另付給勞工預告期期間薪資 勞工:老闆,我下個月要跳槽去XX公司,依法要20天前告訴你,今天是1號,預計做到20號 雇主:哼...想跑是吧!!你明天就不用來了,you are fire!! 隔日... 老闆:叫你不要來你還來做什麼?? 勞工:我是來領資遣費加上預告期間薪資。另外...勞工局說你資遣未通報,要罰你10萬元。